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衆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衆健康,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迹、人文遺迹、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爲主、綜合治理、公衆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産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将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内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爲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爲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内容應當包括生态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标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标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标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标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标準。地方環境質量标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标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确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标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國家采取财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産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财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爲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産、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爲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内容,作爲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标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标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标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标。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在重點生态功能區、生态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态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态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迹,以及人文遺迹、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态保護和恢複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态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态保護地區的财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态保護補償資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态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态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複制度。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态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标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産品和再生産品,減少廢棄物的産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财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産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衆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産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産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産生。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産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産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确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國家确定的環境質量目标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産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産、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産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産品。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衆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啓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将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生産、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産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稭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農用标準和環境保護标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财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處理、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衆參與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衆參與程序,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标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衆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衆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衆意見。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行爲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爲,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爲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爲的種類。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産、停産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複原狀。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有下列行爲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産、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産、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條 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爲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爲,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爲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态保護措施造成生态破壞等行爲,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僞造或者指使篡改、僞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爲。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